|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废止一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提升制度建设水平,我委组织开展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过清理,决定对《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 57 号)等 69 件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
附件:1.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
2.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1 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类别 文件标题 文号
修改内容 :
1 规章 国家以工代赈 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
2023 年第 57 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修改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
二、将第七条中的“结合本地实际,同步编制实施以工代赈领域五年规划或相关工作方案”修改为“结合本地实际,同步编制实施以工代赈领域五年规划或相关实施方案,聚焦重点领域、集中连片推进项目建设”。
三、将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修改为“中央财政常态化帮扶资金”。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将以工代赈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本级以工代赈专项资金”修改为“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统筹用好国家以工代赈专项资金,积极将以工代赈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本级以工代赈专项资金”。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 年第 45 号令)”修改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 年第 38 号令)”,“《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1〕19 号)”修改为“《中央财政常态化帮扶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6〕10 号)”,“乡村振兴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原深度贫困地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易地扶贫搬迁”修改为“易地搬迁”。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应重点用于发放参与项目建设劳动者的劳务报酬”修改 为“应重点用于发放参与项目建设和工程管护环节劳动者的劳务报酬”,第六款“购买花草树木、种苗仔畜、饲料、化肥等生产性物资”修改为“购买花草树木、种畜仔禽、饲料、化肥等生产性物资”。
八、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带动当地群众特别是脱贫群众”修改为“带动当地群众特别是重点群体”。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修改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需要继续帮扶的脱贫人口”。
十、将第三十条中的“不得将租赁当地群众机械设备等费用计入劳务报酬”修改为“不得将租赁当地群众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计入劳务报酬”。
2 规章
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行政 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 2023 年第 6 号
一、在第三条中增加“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作为第二项;将第三条原第五项中的“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申请”,修改为“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附带审查事项”。
二、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委托评估、请示、报告、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第三款“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国家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国家局自行管辖”。
四、将十二条第三项“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修改为“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将第十二条第四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修改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修改为“由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 等材料”。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 人的,推选1 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权限的书面材料,并由被代表的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修改为“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 2 至 5 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和权限”。
七、在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二)同一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案件办理质效或减轻申请人负担等其他情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以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作为起算日期”。
九、将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